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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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黃貴堂 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傳票及取款憑條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借款係被告甲○○所借用,自應先由被告甲○○清償。
(乙)被告甲○○、乙○○部分: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傳票及取款憑條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自堪採信。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借款係被告甲○○所借用,自應先由被告甲○○清償云云,惟查,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五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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