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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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按月計付,並於調整時隨同調整,九十二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寬限期三年。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份,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書乙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