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之遺產,並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太多,且有行蹤不明或身陷大陸者,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聲請指定 崔健港 為遺產管理人等情,雖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二十五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甲○○早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其在大陸之繼承人未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期限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者,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而依聲請人所列在台灣之繼承人共有十二人,僅 崔軍 、 崔素華 未能取得聯絡,則其餘之繼承人仍非不得互推一人管理遺產,故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