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二十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已積欠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及其中九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支付。迭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及其中九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及其中九十六
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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