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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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六樓之二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000000000A號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白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