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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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洪清助與施用毒品及累犯有關之前案紀錄如下: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
毒聲字第25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91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4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於96年間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
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㈥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
字第2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前揭㈤、㈥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1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2月15日、3月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21號裁定復就前揭㈣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1號裁定減刑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㈧於98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
第3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4號、第9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未執行完畢)。
二、 詎洪清助 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段○○巷口因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將其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清助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9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第80頁、本院卷第24、27頁),又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安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人結文可資佐憑(99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第39至4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閱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經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5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91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4號、第9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所示之前科紀錄,並已於於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未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刑後,仍未能知所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犯行,惟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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