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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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78號、第52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楊文賓 簽名叁枚、指印玖枚、指紋卡片上偽造之楊文賓指印貳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楊文賓簽名叁枚、指印玖枚、指紋卡片上偽造之楊文賓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文郎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3月14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未知所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因見 魏秀紋 所經營無人居住,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逸品果汁茶品店」後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後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魏秀紋所有置放於店內之零錢約新台幣500元,於得手後離去。經魏秀紋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後通知楊文郎到案說明,楊文郎因其另有竊盜案件經本院通緝,為避免遭發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99年8月23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冒用其兄楊文賓之姓名、年籍接受詢問後,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99年
8月23日調查筆錄上偽造楊文賓簽名3枚、指印9枚,並在指紋卡片上以其為楊文賓本人之意思,在其上按捺「楊文賓」之指印20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楊文賓本人。嗣於99年9月21日,楊文賓收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到庭接受偵訊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郎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警蘭 偵字第0992015259號卷第1至2、4至7頁、99年度偵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2、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秀紋、製作筆錄之員警 吳建邦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蘭偵字第0992103982號卷第5至7頁、99年度偵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冒楊文賓名義在指紋卡片上所偽造之指紋,傳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卡之10指紋相同,有該局99年9月29日刑紋字第0990135416號函可稽(他字卷第16至17頁),被告冒楊文賓名義在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後,係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亦有該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36049號鑑定書可按(見警蘭偵字第0992015259號卷第9至11頁),此外復有調查筆錄、採證照片6幀、指紋卡片可佐(見警蘭偵字第0992103982號卷第1至3、8至10頁、他字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在偵查文件上偽簽楊文賓署押,自足生損害於楊文賓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調查筆錄、指紋卡片偽造「楊文賓」名義簽名與指印數枚,為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楊文賓署押之行為起訴,惟被告在指紋卡片偽造楊文賓署押之事實,業如前述,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3月
14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竊盜行為對被害人魏秀紋及偽造署押行為對被害人楊文賓造成之損害程度,其行為影響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與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楊文賓無端受累,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99年8月23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楊文賓簽名3枚、指印9枚、指紋卡片上偽造之楊文賓指印20枚,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