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兼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由於被上訴人處理糞便檢體有誤,錯認上訴人染有痢疾,將上訴人隔離後要求服藥治療,導致上訴人服藥後,受有傷害,因此依照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則以處理過程並無違失為理由,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審以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處理過程並無違失為理由,認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丁○○480萬元以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三、按上訴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8萬元,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48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連帶應給付上訴人乙○○100萬元,核與前開條文所述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惟上訴人乙○○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超過8萬元部分,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丙○○、甲○○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本院卷頁54),因而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丁○○雖於原審主張曾經遭醫院隔離治療,但在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是應醫師之要求,自行回家隔離(本院卷頁111)。
五、上訴人兩人雖然一再主張,由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服用的藥物,導致上訴人丁○○身體上產生許多病變。但是根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花蓮地檢署95偵續42號卷頁89以下),認為(一)根據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六分局在94年12月5日於病人之糞便檢體中分離出志賀桿菌SUBGROUPB的報告,可以確認病人感染志賀桿菌。但是感染志賀桿菌的人可能成帶原者,並不一定出現臨床上可見之痢疾症狀。因此,病人感染志賀桿菌並未出現病症,僅單次糞便體出現潛血反應,可推斷病人為無症狀帶原者。至於服用藥物前糞便檢體培養出陰性反應,可能係感染志賀桿菌之帶原者出現不定時之排出細菌,並不一定每次糞便培養都呈現陽性。但是只要一次糞便出現陽性結果,即可診斷感染了志賀桿菌。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桿菌性痢疾為第2類法定傳染病,一經糞便培養出志賀桿菌感染,感染者應接受腸胃排泄物隔離措施,並接受治療以根絕傳播。(二)治療志賀桿菌感染之藥物有多種選擇、、、在這些藥物選擇中,就藥效、使用方便性而言,甲○○醫師所選之Ciprofloxacin每日劑量500毫克,1日2次,是最被推薦用於清除志賀桿菌感染之抗生素。(三)根據MICROMED
EXHealthcareSeries所列出詳細Ciprofloxacin藥物副作用中,並無眉毛掉落、免疫系統受損之副作用。接受Ciprofloxacin治療過程中,可能發生噁心、嘔吐、腹痛及腹瀉等不良反應,但是頻率並不高。根據臨床試驗的結果,使用Ciprofloxacin後,腹痛之發生率約為1.7%,這些副作用在該藥停止後就會消失,並不會造成眉毛掉落、免疫系統受損或腹瀉之副作用及後遺症等情在案。顯見當被檢驗出含有上述病菌之陽性反應,被上訴人醫師為了防止疾病的傳染,而提供藥物讓上訴人丁○○服用,均屬正當的醫師作為,而上訴人丁○○所服用之藥物,也無醫學上的報告證明會產生任何如上訴人所主張的副作用,則上訴人以諸多身體上的病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00萬元以及48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碧玲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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