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MAY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偽造之「 阮氏 園」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7至第10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該公司之人員應徵資料表、履歷表及員工資料表上偽填阮氏園之資料並偽簽『阮氏園』之姓名,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資料交付園福客棧員工‧‧‧」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阮氏園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阮氏園之簽名(偽造之簽名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阮氏園名義之私文書,表示阮氏園本人應徵園福客棧員工之意旨,復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文書均持以交予園福客棧人員而行使之‧‧‧」;證據部分除補充: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㈡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THIMAY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均偽造「阮氏園」簽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署押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僅論以一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阮氏園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身為外籍人士,為求繼續在臺停留及工作,而犯本件之罪,其動機固非純正,然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為外國人,其經本院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偽造之「阮氏園」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1│佳宥餐飲實業有限公司人員應│姓名欄內偽造之「阮氏│││徵資料表│園」簽名1枚│├──┼─────────────┼──────────┤│2│履歷表│姓名欄內偽造之「阮氏││││園」簽名1枚│├──┼─────────────┼──────────┤│3│佳宥餐飲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資│姓名欄內偽造之「阮氏│││料表│園」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