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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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郁珊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0年11月11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建國一路
165號前欲左轉駛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陳郁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左轉,適有 譚衣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南往北直行於慢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因而閃避不及,車頭直接撞擊陳郁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隨即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0年11月12日13時28分44秒因肝臟撕裂傷併顱內出血致呼吸性酸血併敗血性休克死亡。陳郁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陳郁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譚志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目擊證人 楊昇峰蕭志勳 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件、現場暨車損3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視器翻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件。
三、核被告陳郁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陳郁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客車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肇事,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尚佳,另參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而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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