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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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琳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琳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5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1小包(毛重0.5010公克,淨重0.3810公克,驗後餘重0.380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026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80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0269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第4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57、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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