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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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壹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
823號被告吳明豪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期滿。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1片,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該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商標法第83條所列之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明豪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
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1年5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1片(100年度保字第4933號),確屬仿冒日本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鑑識報告書1份、扣案物照片4幀等附卷可參。上開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1片既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檢察官以著作權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云云,然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其得沒收之物雖不以犯人所有為限,然此規定並非「必」為沒收,仍係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是否沒收,此觀其法條之用語為「得」沒收即明,故此沒收規定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當無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然檢察官聲請之意旨既係請求宣告沒收,如其結論仍屬有理由,本院自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依首揭法律規定,既仍可對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為單獨宣告沒收,爰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逕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