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忠於民國101年2月
5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黃政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直接擋在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車道上,管制後方來車前行,以利車隊其他重型機車騎士迴轉,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見告訴人黃政偉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行駛於前方之機車優先道內,旋自後方加速前行,而於超越告訴人黃政偉騎乘之重型機車之際,突然任意向右行駛變換至告訴人黃政偉行駛之機車優先道,並於告訴人黃政偉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緊急煞車,告訴人黃政偉見狀閃煞不及,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輪與被告李建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告訴人黃政偉)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政偉人車倒地,上開機車左側因多處擦撞而受有毀損不堪使用,告訴人黃政偉本人亦因而受有臉部、左側胸部挫傷,雙側前臂、雙膝擦傷等傷害。嗣告訴人黃政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之2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建忠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之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政偉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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