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志於民國100年4月16日晚間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街二段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二段107號,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溼潤,惟依上開路段夜間仍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將機車臨停在快車道,並未妥設警示措施點亮車燈,即站在車道上穿雨衣之告訴人 林美惠 ,致其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
4、5、6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美惠告訴被告林彥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