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錦標選任辯護人連雲呈律師
林蓓珍律師 歐宇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錦標於民國101年1月6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之單行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下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上福和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往來車輛,即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告訴人 李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永福橋下橋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正駕車迴轉之胡錦標車輛發生碰撞,致李雅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門牙斷裂鬆動、上下唇擦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雅婷告訴被告胡錦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
1年6月7日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鄭凱文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