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字第24號原告 陳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故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表明及特定其訴訟標的,以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並集中兩造攻擊防禦之焦點,俾促進審理之集中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迄今損失並恢復原告工作權及退休權」,並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進而核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又觀諸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其請求之依據、數額均不明確,尚未達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難認其已合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欠缺合法要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由原告之同居人 陳永和 收受,而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於同年8月11日提出民事起訴補充狀,惟訴之聲明與上開聲明內容相同,仍未具體表明請求之依據、數額,本院復以103年8月15日北院木民土103年度補字第831號通知原告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為補正,該項通知亦已於同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本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提起訴訟顯未具備起訴合法要件,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