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2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世宏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103年4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追撞 林慶輝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慶輝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諭知不受理判決)。其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雖下車查看,惟聽聞林慶輝表示報警處理時,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復未對於傷者施以救護,更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林慶輝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慶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世宏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60頁),且經告訴人林慶輝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歷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2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14、18-23、2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累犯加重,原應科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為左膝擦挫傷,幸屬輕微,而被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查看,並詢問告訴人是否需通報救護車送醫治療,惟於聽聞告訴人表示報警處理後,乃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輕微,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49頁),又被告自述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胰臟炎、腦神經病變等諸多疾病,現無業,已離婚,並須撫養未成年子女1人(見本院卷第63頁),處境艱難。綜核上情,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及其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告訴人傷勢幸屬輕微,所生危害相對輕微,復已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損失而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尊重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願,復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無業,罹患上開疾病,家庭經濟及個人健康狀況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度刑。
六、被告因有上開前科,不符緩刑之條件,不得宣告緩刑。至於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