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 林秀蘭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秀蘭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7、8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於民國95年7月6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嗣因債務人依原協議條件還款確有困難,依照上開債務協商機制,於97年12月22日向原主辦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申請變更原債務協商還款條件,經雙方合意並簽訂增補約據,嗣後因債務人無力還款而毀諾,債務人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於99年2月至4月間,分別與債權人安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0%利率、分160期,每期還款2,137元);另與債權人遠東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達成協議依上開協商條件比照辦理(就債務人於該行之債權金額69,106元,分160期、0%利率,每期還款432元);另與債權人新光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達成協議依上開協商條件比照辦理(分160期、0%利率,每期還款429元)。而債務人就與債權人新光銀行間達成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至101年11月止即毀諾未依約繳款,毀諾後於102年4月間再與債權人新光銀行達成達成個別協商分期還款協議(零利率、分160期,每月還款403元)。因聲請人無力繼續負擔還款,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再償還而毀諾。又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錄頁、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12月至103年5月薪資存根、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房屋租賃契約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安泰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房租付款明細欄、各項必要費用支出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100頁)。經查,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債權人安泰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函查,嗣債權人安泰銀行具狀回函 陳報 債務人前於99年2月間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雙方達成協議,債務分160期、0%利率,每期還款2,137元,債務人自99年4月起依約履約繳納31期,至101年10月止;另債權人新光銀行具狀回函陳報債務人前於99年3月間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雙方達成協議依協商條件比照辦理(分160期、0%利率,每月還款429元)。然債務人至101年11月止即毀諾未依約繳款,毀諾後又於102年4月間再與該行達成達成個別協商分期還款協議(零利率、分160期,每月還款403元),債務人自102年4月起即依協議繳款,截至103年6月止仍依約繳款中(見本院卷第111頁);另債權人遠東銀行具狀回函陳報債務人前於99年3月間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雙方達成協議依協商條件比照辦理,該行提供債權金額69,106元,自99年4月10日起,分160期0%利率,分期清償之方案。債務人自協商後迄今共還款25,0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0頁)。本件聲請人主張繼續履行個別協商還款協議顯有困難等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同條第8項規定,僅須審究是否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但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或有無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至於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從而,經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則其所聲請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依據聲請狀檢附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7頁),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外,亦為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暨其上同地段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街○○巷○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財產總額為1,311,900元),該房地目前由聲請人之兄妹等人共同居住。聲請人另有投保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投保資料各一筆。又聲請人現任職於第三人梅花鋁業有限公司擔任員工,其於102年12月至103年5月平均實領薪資約22,956元(已扣除勞保、健保費項目),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即以22,956元計。
次查,聲請人陳報現與前夫及女兒三人租屋同住,聲請人與前夫共同負擔房租及扶養女兒,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事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0,914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房租支出5,000元、繕食支出6,000元、水費150元、瓦斯費74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電費268元、機車牌照稅32元、強制責任保險費50元、電話費1,166元、交通費396元、醫療費27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6,585元,以上見本院卷第9、10頁、第82頁)。
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現職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2,956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20,914元之餘額2,042元,不足以負擔前開其與債權人安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每期還款2,137元)、與債權人遠東銀行達成協議依上開協商條件比照辦理(每期還款432元)及與債權人新光銀行達成個別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還款403元)。再者,聲請人於10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自99年1月毀諾後,分別與多間債權銀行達成清償協議,除上開債權銀行外,尚有富邦銀行(每期還款700元)、台新銀行(每期還款2,100元)、花旗銀行(每期還款500元)、國泰世華銀行(每期還款1,000元)、渣打銀行(每期還款1,000元),嗣因債權人安泰銀行不願與聲請人協商還款,前遭安泰銀行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人迫於無奈遂向鈞院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業據提出分期還款協議同意書暨歷次還款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219頁),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無訛。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同時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