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郭昆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抗告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在案,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由本院另以103年度事聲字第66號受理,亦於103年9月1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遵期聲明異議(應視同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惟迄未遵期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可憑,是本件抗告程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