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5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 林展全 即樂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4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0年10月6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0.312%計算,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率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另自111年1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275%計算(目前為3.12%)利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99,7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利率明細表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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