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47號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 諭
被告 鄭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智銓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嗣變更、追加如下述(本院卷第5-7、24、103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經債權讓與,取得訴外人 蔡麗香 對被告鄭智維之債權,被告鄭智維與訴外人即其母 賴衍吟 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8,000元本票予原告擔保,被告鄭智維尚積欠原告本金290,219元及利息等合計314,516元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果,原告嗣於109年12月10日始知被告於107年9月10日、同年月28日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由被告鄭智銓取得,故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智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各有明定。又按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取得對被告鄭智維之前述債權,及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鄭智維所有,因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而由被告鄭智銓取得所有權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房屋稅籍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8-10、18-23、26-31、34、41-49、99-101頁),且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參以被告鄭智維於109年度無所得、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證物袋),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害其前揭債權,自非無據。
㈢然依本院調取地政電子謄本申領紀錄,原告於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後之107年10月29日,即申領附表編號1之土地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本院卷第84頁),卻遲至110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卷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顯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鄭智銓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於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部分為有據,逾此部分,則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而主文第2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65/100000
2
屏東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之30)建物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