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1、原告為越南籍女子,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來台與被告乙○○結婚。然雙方結婚後,被告藉景氣不好從不工作,且性嗜喝酒。原告以在吉安黃昏市場賣水果維生,被告每天下午三時左右幫原告摘水果,約五點多便會至黃昏市場海產店喝酒,酒醉即至老人館公園睡覺。原告以賣水果養家,被告不但不加體恤,反而每天均至原告做生意處要錢,原告若生意不好未給被告,被告便會在黃昏市場當眾毆打原告,甚至將原告所賣水果全部丟在地上,致原告無法繼續做生意,使原告結婚四年迄今過著毫無尊嚴之生活。
2、被告於結婚後常因喝酒及要錢不遂即無故毆打原告,其次數實無以數計,原告因經濟拮据多次未驗傷,原告有驗傷之情形如下:
a、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於○○鄉○○村○○○街四八之一號家中毆打原告,左側臀部挫傷,皮下瘀血、腫、右側頭皮輕度挫傷之傷害。
b、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告於訴外人 曾南賢 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家中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後枕部挫傷、右上臂抓傷、頸後瘀傷。
c、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因被告不願就雙方家庭糾紛於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即再度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臉頰瘀紅、右頸兩處皮下瘀傷之傷害。
3、被告迭次毆打原告之行為,實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而得訴請離婚。另被告結婚四年從不工作,喝酒時間在十小時以上,酒後不是在公園即回家倒頭就睡,婚姻無續予維持之可能,此純因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亦得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照片二張、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診斷書影本一紙、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診斷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黎氏 明心、曾南賢。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平日嗜酒不思工作,且屢次毆打原告,經查:
1、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於○○鄉○○村○○○街四八之一號家中毆打原告,左側臀部挫傷,皮下瘀血、腫、右側頭皮輕度挫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2、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告於證人曾南賢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家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枕部挫傷、右上臂抓傷、頸後瘀傷,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診斷書影本一紙為證。證人曾南賢並證稱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伊當時有試圖阻攔被告,然被告從伊家中打到外面,原告當場有流血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3、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因被告不願就雙方家庭糾紛於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即再度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臉頰瘀紅、右頸兩處皮下瘀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診斷書影本一紙為證。
4、對於兩造間平日相處情形,復有證人 黎氏明心 證稱:「他們相處不好,被告會打原告,是我帶原告去花蓮醫院驗傷,被告來會將原告賣的水果丟在地上。」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酒後即至公園睡覺,提出照片二張為證,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事實,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及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夫妻之一方若動輒以暴力加諸他方,致他方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縱使他方所受傷害為腫痛、瘀血、擦傷等輕傷,亦非不得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被告屢次以暴力加諸於原告,足見被告暴力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原告受被告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