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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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6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5住處,先將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數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9包、安非他命1包等物(此部分因另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字第27178號偵查起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10月08日編號A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偵防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各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9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甫因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施用毒品期間長短,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境免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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