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譚龍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聲請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譚龍雄(簡稱聲請人)因偽造私文書案,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依照新事證及證人提供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是錯誤不存在的單位;㈣原判決認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創會會員」,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對聲請人任職違法理由錯誤認定,亦明顯於法不合;㈤新開戶勞、健保之身分證乃 王忠泉 交付以供填寫文書之用,原判決認聲請人未獲其同意偽造私文書,明顯違反法理,聲請人已找出申辦開戶時負責人王忠泉交辦之身分證影本(新證據),該證件與勞、健保局存檔資料比對,足堪證明聲請人乃受負責人王忠泉所託合法辦理開戶手續,王忠泉並按實際需要提供其身分證影本配合辦證無誤;㈥徵諸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業務人員 韓恩綿 於偵查時所證:申辦勞健保手續完備合法,所有填送書表及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證件齊全等語,足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為投保開戶之必備證件;㈦證人 曹永發 99年9月8日所書信函(新證據),內容已載明聲請人申辦勞、健保符合職權範圍,足證原判決依據因未領薪即非員工之認定,明顯與事實不符;㈧負責人王忠泉交付身分證影本以期辦理加保手續,聲請人身為下屬豈有不遵照辦理之理,原判決採認證詞,判決聲請人連續偽造私文書明顯不當且與證據、事實不符,聲請人按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提請再審,以期回復名譽。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及時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爰請重審本案,而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判決以後所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做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前者,固應認為有新證據存在。然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王忠泉、曹永發於偵、審時之證述、內政部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案卷影本、有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6日保承資字第0976055056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人(轉入)申報表影本、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0日保承職字第09760533200號函檢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人(轉入)申報表影本、勞工保險投保申報書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7年11月10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70065840號函檢附東帝汶之友會暨眷屬健保投保異動歷史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4月28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該局92年8月1日、94年11月8日、95年4月10日催繳保險費送達證書、勞工保險局98年5月6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1月20日欠費通知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雖提出王忠泉身分證影本及曹永發於99年9月8日所書信函影本各1件,惟上開王忠泉身分證影本在客觀上之真實性以及與本案之關連性如何,尚需調查確認,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而證人曹永發於99年9月8日所書信函影本,則係於原判決99年8月26日確定後所製作,依前揭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是聲請人上開所提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㈡至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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