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經被上訴人核准消費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元,上訴人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遂於95年8月2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停止上訴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茲上訴人至95年9月3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有帳款133,09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餘欠本金、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但無申請預借現金功能,且無刷卡消費,郵政繳款之金額亦非伊所繳納,系爭信用卡是被室友 曾惠玲 所盜用,又伊於95年3月驚覺帳戶狀況有異時,已主動告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聽取申請預借現金之錄音帶中的聲音亦確認並非伊的聲音,伊自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截至95年9月3日,共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133,093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於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後未依約還款,迄今仍有133,093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未申請預借現金之功能,也無刷卡消費,該信用卡係遭其室友曾惠玲盜用,上訴人自不負清償責任云云至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是否係遭他人盜用而無庸負清償之責?
六、得心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並未遺失系爭信用卡,惟辯稱係其室友曾惠玲偷拿系爭信用卡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預借現金,且系爭簽帳消費非其所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曾惠玲於原審證述其未曾持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等語,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信用卡為曾惠玲所盜用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以曾惠玲於原審作證時當庭言詞閃爍,說話相互
矛盾,且其於新竹地檢署開庭時曾承認使用系爭信用卡,是其於原審之證詞顯有偽證之嫌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曾惠玲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錄音譯文全文,並衡以曾惠玲係於負擔刑事偽證責任下證述上開證詞,難謂曾惠玲有何說話矛盾、顯不足採之情,另衡以原審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9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訊據被告曾惠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是難認曾惠玲有上訴人所辯稱之曾於新竹地檢署承認使用系爭信用卡等情,綜上,曾惠玲於原審之證詞並非顯不足採,上訴人之抗辯,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辯稱申請預借現金之錄音帶中的聲音並非伊的聲音
,且該語音錄音為本案之重要證據,被上訴人逕自銷毀錄音紀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不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就遭盜用預借現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且預借現金須核對持卡人之個人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該申請預借現金密碼之錄音帶非上訴人之聲音即非上訴人親自打電話為之,惟查個人基本資料乃觀乎個人隱私、重要訊息等,一般人尚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而該行為人既有上訴人之基本資料供被上訴人銀行核對准許,是該行為人是否為上訴人授權為之,即非無疑。又上訴人抗辯遭盜用系爭信用卡而不負清償之責,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法並無永久保存系爭錄音帶之義務,是上訴人辯以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不利益,難認有據,要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領用之系爭信用卡,迄今尚欠133,09
3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積欠部分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為他人所盜用等情,是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33,093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彥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