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甲○○前於⑴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三年二月、八月,於同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⑵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⑶於九十二年間,復因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一月,拘役部分減為二十日確定。而上開⑴之罪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並與⑵、⑶之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所竊取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GQZ-三三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CQZ-三三六」)。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偵卷第七頁、第三十七頁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6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2月、8月,於同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判決處5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於92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2年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1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拘役部分減為20日確定,於8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而與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持自備之鑰匙開啟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內江街口,當場查獲甲○○騎駛上開重機車經過,並扣得上開重機車1輛(業已發還)及供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供述;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如犯罪事實所列之重機車1輛及鑰匙1支扣案。
三、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檢察官鄭深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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