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
乙○○丁○○庚○○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甲○○超過新臺幣壹萬元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二、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一、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 閻培碩 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每日工作時間超過10小時,上訴人卻以不正手法,巧立名目,每月底薪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則名為獎金,藉以逃避退休金之給付。更每月強制自被上訴人工資中剋扣5千元,作為駕駛互助金,以供駕駛肇事時之賠償,將僱佣人應負之責任,轉嫁被上訴人負擔。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片面制定記大過扣薪5千元,小過扣2千元,申誡扣
500元之規則,剋扣被上訴人工資,並於95年12月9日無正當理由解僱被上訴人,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於95年7月至12間,無法律依據剋扣被上訴人甲○○42,000元、被上訴人乙○○38,978元、被上訴人丁○○64,145元、被上訴人閻培碩25,609元,自應將扣款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
爰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42,000元、被上訴人乙○○38,978元、被上訴人丁○○64,145元、被上訴人閻培碩25,60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錄用新進員工時,已告知公司內部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並有足夠時間使駕駛詳閱勞動契約書及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均瞭解並簽名同意遵守,上訴人係依工作規扣款,未任意剋扣被上訴人工資;又上訴人採獎金制度,除底薪外,另依員工表現發放獎金,而為提供駕駛發生意外肇事財務補助,減少負擔,成立互助基金會,每位駕駛應繳納3萬元,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林志忠 、丁○○、乙○○係因連續曠職3日遭上訴人解僱,非無正當理由。
被上訴人林志忠在11月間因行車不當肇事及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擅自改道,遭上訴人記2大過,減發1萬元獎金,車損維修2千元,並依規定自工資扣抵3萬元之互助金;被上訴人乙○○95年11月之工資,扣除1,400元車損維修,及蓄意破壞GPRS車機,減發省油獎金8,684元,另互助金係經其同意扣抵,95年12月工資為4,224元;被上訴人丁○○因駕駛肇事應賠付車損維修10,250元,95年9月30日、10月1日、10月16日發生大小不等之有責肇事,同意賠償車損費用,其中10月1日肇事車損為18,000元,經申請互助金補助,僅負擔7,200元,95年12月之工資為4,224元,上訴人亦已給付,互助金則係依約扣抵;被上訴人閻培碩95年9月14日到職,11月10日無預警離職,上訴人除自工資中代扣22,316元之互助金外,其餘款項均已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12,000元、乙○○10,584元、丁○○30,108元、閻培碩500元,及均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又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據原判決理由所載,係命上訴人給付㈠自被上訴人甲○○工資中扣取之1萬元載客獎金及2000元車損賠償,合計12000元;㈡自被上訴人乙○○工資中扣取之1400元車損維修費、8684元之省油獎金及500元之申誡罰款,合計10,584元;㈢自被上訴人丁○○工資中扣取之1000元申誡罰款、7900元之車損賠償、7000元之一大過一小過罰款、2350元之其他項目(指後視鏡鏡片、支架毀損之維修費)、500元之十一月申誡罰款,及95年12月份短付之工資11,358元,合計30,108元;㈣自被上訴人閻培碩工資中扣取之500元申誡罰款。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亦僅就上述扣款之當否及被上訴人自行計算12月份工資部分,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上訴程序所應審究者,僅在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扣款,是否有其依據?被上訴人丁○○之95年12月份工資應為多少(其餘被上訴人部分,原審並未命上訴人給付95年12月份工資)?
四、經查,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得扣取前揭車損賠償之金額,惟其在原審陳明對被上訴人抗辯前揭車損係因被上訴人所引起及等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頁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前揭車損金額(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足信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前揭車損之損害。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所訂勞動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毀損或遺失甲方(即上訴人)設備財物時,乙方願遵照甲方估定之價值,履行賠償義務」(見原審卷第80、
82、84、86頁),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損。又此項損害賠償為已經發生之債權,上訴人於其債權成立後,自被上訴人之工資中扣取車損金額用以抵銷,自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情形有間,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可言。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扣取前揭車損賠償之權利,並無可取。上訴人因此自被上訴人應得之工資中扣取前揭車損金額,自無不合。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五、次查,上訴人雖主張伊得依照工作規則,就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懲戒被上訴人,並予減發上述獎金及扣取懲戒罰款云云。惟遍觀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規則,並無懲處減發獎金或扣取懲戒罰款之規定,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另提出駕駛員未達公司規定獎金減發標準,辯稱記大過1次減發載客獎金5千元,記小過減發2千元,申誡減發
500元,然前開標準,並非被告之工作規則內容,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已經兩造合意適用,或已公告被上訴人周知,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獎金減發標準係被告片面制定,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即非無據。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記過申誡之事由減發獎金,並自被上訴人工資中扣取上述懲誡罰款,即屬無據。自應如數將此部分扣取金額給付予被上訴人。
六、第查,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丁○○之95年12月份工資,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書第5條規定,應以底薪10000元按當月實際上班天數之比例計算,即4224元,再扣除勞健保費136元及福利金42元後,應為4,046元。惟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並主張其該月份工資應為15686元。經查,觀諸兩造所訂勞動契約書第5條,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對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所任工作依甲方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嗣後視乙方工作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之熟練程度由甲方調整之,乙方不得異議」,顯無約定被上訴人工作未滿1個月之工資,應以底薪按當月實際上班天數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前開情詞並非有據。而上訴人有口頭與被上訴人約定工資按駕駛趟數計算,新竹線每單趟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69頁上訴人呈報狀)。又被上訴人丁○○於95年12月共計駕駛新竹線46單趟,亦經上訴人陳報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兩造約定每單趟3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丁○○95年12月之工資應為13,800元(46×300)。是兩造上詞所陳均有未合。應認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丁○○之95年12月份工資為:13,800元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勞健保費136元、福利金42元及已付之工資4,046元,亦即應為9,576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㈠自被上訴人甲○○工資中扣取之
1萬元載客獎金;㈡自被上訴人乙○○工資中扣取之8684元之省油獎金及500元之申誡罰款,合計9,184元;㈢自被上訴人丁○○工資中扣取之1000元申誡罰款、7000元之一大過一小過罰款、500元之十一月申誡罰款,及95年12月份短付之工資9,576元,合計18,076元;㈣自被上訴人閻培碩工資中扣取之500元申誡罰款。
八、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管靜怡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