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至95年9月3日止,共計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
133,093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伊持有原告之信用卡但無申請預借現金功能,
也無刷卡消費,另郵政繳款之金額也不是伊所繳納,信用卡
是被室友丙○○盜用,伊已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3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
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3日止,共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133,09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月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向原告申
請上開信用卡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未簽帳消費,亦未預借
現金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明細表,系爭信用卡自94年7月2日開始預借第
1筆現金15,000元,至94年11月25日總計預借10筆現金共
146,000元,於94年9月18日、94年11月19日簽帳消費2筆
,分別為2,249元、7,800元,至95年3月7日止,共繳款9
次,已收取至95年2月27日止之利息,迄今積欠133,093元
及自95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辯稱其申請信用卡時無預借現金功能,是其室友曾惠
友偷拿系爭信用卡向原告銀行辦理預借現金,此由銀行當
時電話錄音為伊聲音即可知,再系爭簽帳消費亦非其所為
等語。但被告亦自承其並未遺失信用卡,顯見其仍持有系
爭信用卡,堪可認定。系爭信用卡既未遺失,衡諸常情,
應僅有被告能使用之。雖被告辯稱係其室友丙○○使用等
語,但丙○○證稱未持被告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或消費等語
(本院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是否確如被告所
稱為丙○○持之消費及預借現金,即堪質疑。
㈢縱認因被告另對證人丙○○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目前於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故證人所言有偏頗之虞
。然系爭信用卡在95年9月3日前曾有9次繳款記錄,如被
告否認系爭預借現金及消費,何以願意還款?雖被告亦否
認繳款非其所為;惟證人丙○○證稱係被告叫伊去繳款等
語(本院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每月帳
單均寄至其當時之居所,從未變更過帳單地址一節,並不
爭執,則自94年7月2日至95年9月3日,長達14個月之期間
,而被告竟對14次之帳單均未察覺,而任令他人得代為繳
款,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4997號,被告對證人丙○○所提偽造文書告
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其告訴意旨略稱其於94年12月間向財
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資料,始查知包含本件欠款
在內,遭丙○○以被告信用卡向16家銀行預借現金,涉嫌
偽造文書之犯行;然依明細表所載,94年12月間至95年3
月間,系爭信用卡仍有3次還款記錄,果如被告所辯稱於
94年12月間知遭丙○○以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何以仍未
注意原告每月寄送之帳單,再令丙○○有可乘之機?何以
未即時向原告反應,變更帳單地址?綜此判斷,堪認系爭
簽帳及預借現金,係被告所為或被告容認為之,就此欠款
133,093元,應負清償責任。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申請預借現金密碼之錄音帶等語,
然系爭簽帳及預借現金,既係被告所為或被告容認為之,
縱申請預借現金密碼之錄音帶非被告之聲音,亦無解被告
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3,093元,
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