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14日19時25分在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應係4樓之誤)住宅,因其母即告訴人乙○○要將其購買被告使用之組合櫃之門拆走,帶往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告訴人之居所時,因不干心自己之生活用品多次被搬走而加阻檔,二人拉扯組合櫃之際,明知告訴人可能受傷,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於拉回組合櫃之時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小腿、左膝瘀傷,右小腿背、左食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罪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7年
1月15日出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於97年1月14日拆組合櫃時所生傷害等語。本院認為:
㈠告訴人於97年1月15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時
,受有右上臂、右小腿、左膝瘀傷,右小腿背、左食指擦傷等傷害,固有該院於同日出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惟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月14日晚上7時25分左右有110民眾通報,其有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當時在庭被告及告訴人都在場,被告是為了家裡面的東西不讓告訴人拿走,雙方在臥室及客廳中間該處僵持,告訴人要拿袋子出去,被告不讓她拿出去,其問何人報案,告訴人說她報案,說那些東西是她的,她要帶走,其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說不讓告訴人帶走,經其協調後,被告說告訴人可以帶走,但要馬上離開,然後換告訴人說她為何要離開,這是她家,東西也是她的,又在僵持,其問有無提出親屬間竊盜告訴,被告說沒有,其遂下樓問113如何處理,之後沒有再上樓,其正在詢問113時看到告訴人下樓,說她被被告打,其問是否要提出家暴告訴,可以帶她去派出所,她說要自行過去,其並未看到告訴人所稱被她女兒打的過程,當時很晚,沒有看告訴人的傷勢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97年1月
14日當天其進到臥室後,被告跟著進來,說其又老又醜,應該去死,其說老是無法控制,就動手拆其櫃子,被告阻止其拆櫃子,其不理她,把拆好的櫃子拿到4樓大門口裡靠牆,證人丙○○就來了,說其怎麼一直利用警察,其在搬東西,被告一直跟著,二人一句來一句去,證人丙○○問其為何帶走櫃子,其稱櫃子是其買的,有發票可以證明,證人丙○○說其不可以帶走,把櫃子放在房內,被告就出手阻止,其不管,仍將櫃子拿到樓梯間。其將櫃子分成兩、三袋裝要帶走,分次拿到樓梯間,最後一次要把袋子從4樓樓梯間放到3樓時,其從樓梯間轉角要搬到3樓時,被告與證人丙○○都不在,其轉身要拿第
2袋時,被告從4樓下來,將剩下的袋子都往其身上推,其用手擋,另1袋又掉下來砸到其左腳膝蓋及右小腿,其右手也受傷,有慘叫,被告即跑到樓上等語。由證人丙○○、乙○○前述證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屋內言語爭執時,縱使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有出手阻止告訴人拆解組合櫃,告訴人亦未受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告訴人欲拉回組合櫃時致告訴人受傷等語,應有誤解。其次,依證人丙○○前述證言可知,證人丙○○並未目睹告訴人所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過程,故本件唯一證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述。
㈡依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每次告訴人去被告家時,
告訴人之兒女都不讓她進去,套要拿東西被兒女阻擋,就報警,告訴人聽到其等到場之腳步聲時就尖叫,或是躲在屋子角落說她兒女會打她,其問這麼遠怎麼可能打到,她說她會害怕(偵卷第72頁)等語可知,告訴人屢次前往被告住處拿取物品,一旦遭拒絕或阻止,即報警前往,佯稱遭受攻擊或害怕遭受攻擊,本次既與之前數次發生之情形累同,則告訴人所指被告出手推下組合櫃等語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其次,告訴人於警員詢問時證稱:其於當日在前址遭被告抓其頭髮、用檯燈打其右半邊頭部,再推倒組合櫃,壓傷其右手、左肩、右腳(偵卷第
11頁)等語,惟依前述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觀之,告訴人之頭部、肩部毫無任何傷勢,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指述顯非事實,且其所述過程、受傷之部位等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不相符,益證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左腳膝蓋、右小腿、右手受傷等語,顯為配合驗傷結果所為。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日常生活中極易造成之傷害,自即難認定係被告推下組合櫃所致。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證言既有前述瑕疵,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
一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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