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下同)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應清償新台幣(下同)13,684元。惟因聲請人每個月之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2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