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罰金科刑,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部分補充:㈠、晉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㈡、被告所得歸戶資料;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九八○○一三一三七號函(晉吉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年度營業總額分別為一億二千二百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一元、一億八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二元、一億二千四百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嘉環空字第○九八○○一六四○三號函、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嘉環空字第○九八○○一八五一九號函、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嘉環空字第○九八○○二○九三○號函(晉吉股份有限公司案發後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
㈤、工程承攬合約書(晉吉股份有限公司案發後定作廢氣排放處理系統之合約)。
四、犯罪事實部分,「直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前往」更正為「直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前往」;「遂由嘉義縣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府環字第0000000000函暨嘉義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編號A○九八○二七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十萬元整,並命停工」更正為「遂由嘉義縣政府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以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府環字第○九八○○○○六七九號裁處書(編號:A○九八○二七號)裁處該公司『罰鍰新臺幣十萬元整,並命停工。』,同月十三日送達。」
五、爰審酌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晉吉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額非小,所造成空氣污染顯非輕微,不宜輕縱;事後已定作設備並申請許可,尚有悔過之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科處如主文所示罰金,以收抑制非法行為之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