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復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被告對此社會生活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於96年2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附近,與友人打麻將時,有一陳姓男子,向其借帳戶、提款卡要轉帳還朋友錢,因為陳姓男子的朋友也沒有金融帳號,所以才向她借帳號。當時她交付提款卡,也告訴姓陳之成年男子提款卡密碼云云(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卷第13、14頁)。但查,被告既始終無法提供該陳姓男子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供傳喚查證,且衡諸常情,即時要借帳戶供他人匯款還債,亦僅告知帳號即可,實無必要,亦不可能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告知之理。故依照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言,前述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被告於96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時,顯得預見該「陳姓」男子之犯罪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並掩飾因該犯罪所詐得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之發生根源,且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在整個詐騙集團行為之分量,與本案被害金額為10萬元之比例關係,被告知素行、智識、經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使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坤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被告乙○○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仍於民國96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於96年9月1日晚間7時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實驗室內接獲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電話,佯稱甲○○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匯款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始能更正錯誤,甲○○不疑有他,乃持金融卡至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原大學內郵局櫃員機操作,竟匯款新台幣3萬元、2萬9千元、1萬9千元、2萬元、2千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被害人甲○○之之指訴,(三)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四)自動櫃員機匯款單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檢察官沈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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