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96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有被聲請本件保護令情事,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四、經查,本院調閱97年度家護字第509號本件被害人乙○○對被告甲○○聲請通常保護令全卷,被告不僅親自收受聲請狀,並收受通常保護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09號卷第17、36頁),則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據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