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新里」更正為「新岑里郭岑寮」、第8行「亡。」後補充「另甲○○於肇事後,旋即報警,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有前揭疏忽之處,造成被害人身亡,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然犯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之和解,彌補其等傷痛,態度尚佳,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次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之和解,此有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為佐,取得諒解,以求彌平被害人家屬內心之傷痛,堪認已有悔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74條於98年6月10日已有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本件有關緩刑宣告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以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