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66號聲明異議人 周宏隴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106年度執沒字第30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周宏隴目前於監所所有之保管金係異議人家人在外辛苦工作賺取之血汗錢,為讓異議人在監執行時能有生活費用購買生活日用品,避免異議人在監執行時連生活用品均需向同學借用。異議人在監執行時所賺取之金額均存入勞作金中,檢察官如須追徵異議人之犯罪所得,理應從異議人之勞作金執行,而非由保管金扣繳,徒增異議人家人負擔,爰聲明異議,請求剩餘犯罪所得之追徵由異議人之勞作金中執行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周宏隴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
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3串、手機(廠牌ASUSZenFone5)1支、手提包1只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因案於105年12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23日以新北檢 兆癸 106執沒3037字第319245號函請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異議人所犯前揭竊盜罪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於追徵價額新臺幣(下同)7,
000元範圍內,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元後,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檢署106年
5月23日新北檢兆癸106執沒3037字第31924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在監所執行期間之保管
金既係家中親人為支應異議人之生活費用而捐贈,並由異議人自由運用,則保管金當屬異議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抵償之標的。又查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追徵時,亦有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函文在卷可查,足徵檢察官函請監所執行追徵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之時,已然由該監獄酌留部分款項予異議人,以供異議人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要無異議人所稱須向監所內其他受刑人借用之情事。
㈢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發文執行後,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回覆該署異議人業已移往同署宜蘭監獄執行,因而無從執行追徵處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6年5月26日函1份附卷可憑。又因異議人已移往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致本件追徵事宜現未能續行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是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之際,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並未使異議人之財產受有實質之變動,則異議人聲明異議認檢察官為上開執行程序使其保管金不當減損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自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對於本件檢察官執行處分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