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7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告 陳春貴
陳秀妹 陳秀蓮 陳春輝 陳宋次妹 陳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陳春貴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被告陳春貴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3,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表:
┌─┬───────┬──────┬─────┬──────┬───────┐│編│請求代位分割標│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債務人陳春貴│價額││號│的│(元/㎡)││應有部分比例│(新臺幣,元以│││││││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泰安鄉│90│1,811│1/6│27,165元│││惠安段183地號││││││││││││├─┼───────┼──────┴─────┼──────┼───────┤│2│苗栗縣泰安鄉惠│依房屋稅籍證明書219,100│1/6│36,517元│││安段5建號(建│元│││││物門牌:苗栗縣││││││泰安鄉圓墩85號││││││)││││├─┴───────┴────────────┴──────┼───────┤│合計│63,6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