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 許惠珊 訴訟代理人 許有明 被告 廖建坤 被告 陳彥 如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乙○○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凌晨3、4時許,於甲○○位於臺中市○○區○○路租屋處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甲○○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以:伊與前夫是奉子成婚,兩人根本不像是夫妻,伊因而尋求精神寄託,在外交友,以慰孤寂無聊的心靈。伊與乙○○係工作上的同事,彼此相互訴苦、傾吐苦悶,兩人交往僅止於正常友誼往來,並無逾矩之事。104年11月29日因與乙○○聊天聊得忘我,深夜疲困之時,方便宜行事同床而眠,並無發生任何性行為,伊被訴通姦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應舉證證明渠等有通姦之事實。原告所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內容,是原告與乙○○的對話內容,根本無法判斷是討論何事,與伊完全無關,自不得作為證明渠等有通姦之事實。104年11月29日之後,乙○○還向原告之父親尋求因與伊前夫和解所簽發本票之金錢援助,且原告與乙○○早已感情不睦、貌合神離,非因本件事情才導致原告婚姻破綻。是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辯以:伊與甲○○各自的婚姻均有破綻,彼此同病相憐而相知相惜,所以很快成為很談得來的朋友。104年11月29日因與甲○○聊天聊得忘我,深夜疲困之時即睡著,並無發生任何性行為,伊被訴相姦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內容,是原告與伊的對話內容,根本無法判斷是討論何事,自不得作為證明伊有相姦的事實。伊與原告早已感情不睦,非因本件事情才導致婚姻破綻。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乙○○於
104年11月29日為通姦行為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被告2人於104年11月29日凌晨3、4時許,於臺中市○○區
○○路甲○○租屋處同床共眠之事實,有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20-22頁可憑,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因聊天聊得太晚始同床共眠,並無通姦行為云云。然而普通朋友關係不可能同床共眠,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性行為云云,固無
證據證明,而無足採信。惟乙○○為有配偶之人,與非配偶之甲○○深夜共處一室同床共眠,已足認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對於完整健全及幸福家庭之期待,以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自屬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權益。被告2人辯稱:原告與乙○○婚姻原本即有破綻,故對原告無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原告係科技大學畢業,有房子、存款,月收入約3萬元;乙○○為專科畢業,有房子、汽車、機車,月收入約4萬元;甲○○為大學畢業,有機車,月收入約2萬3000元,為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