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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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鄭弘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映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被告鄭弘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情況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至98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6月(下稱①案),98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年3月、7月(下稱②案),98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下稱③案),上開各判決提起上訴後,分別為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偽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④案)、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⑤案)。前開
①、③、④案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②、⑤案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接續執行,嗣於102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又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5日20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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