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黃瓈瑩 被告 胡玉蓮 訴訟代理人 賴麗音 被告 黃智琬
黃明煥 黃明哲 黃伯祺 黃吉田 黃燕玟 黃明禮 黃明智 兼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耀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百九十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分割如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黃智琬、黃明煥、黃明哲、黃伯祺、黃明耀、黃吉田、黃燕玟、黃明禮、黃明智依附表「(A)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五十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B)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肆元由兩造依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93.66平方公
尺,以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 黃氏 家族祖產,共有人除被告胡玉蓮外均黃氏家族成員,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除被告胡玉蓮外之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並作道路使用,被告胡玉蓮未受分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價金補償或將被告胡玉蓮之應有面積全部列入附圖所示編號(B)內受分配。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胡玉蓮:同意分割,同意分配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並
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未受分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不要補償,請求將被告胡玉蓮之應有面積全部列入附圖所示編號(B)內受分配(即提高被告胡玉蓮在附圖所示編號(B)之應有部分比例)。
㈡被告黃明耀、黃智琬、黃明煥、黃明哲、黃伯祺、黃吉田、
黃燕玟、黃明禮、黃明智(以下稱被告黃明耀等9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並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同意被告胡玉蓮之應有面積全部列入附圖所示編號(B)內受分配。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2頁),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B)二筆土地及由除被告胡玉蓮外之共有人分配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繼續維持分別共有;由兩造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且以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作道路使用;暨將被告胡玉蓮之應有面積全部列入附圖所示編號(B)內受分配之方案。
上述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並無使任一共有人發生分配價值減損或有落差之情形,且分割後二筆土地均形狀方正規則,使用上無不便利之處,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作道路亦有助於共有人其他土地之通行使用並符合兩造意願,故此方案並無分配不公平之情形。準此,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核屬妥適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7.4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黃明耀等9人取得,並依附表「(A)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356.22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取得,並依附表「(B)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事件,兩造本得互易其地位,是如僅命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4元(第一審訴訟費用12,979元及鑑測費用1,825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A)應有部分│(B)應有部分│├──┼───┼─────┼──────┼──────┤│1│黃智琬│1/21│100/2085│1692/35622│├──┼───┼─────┼──────┼──────┤│2│黃明煥│1/21│100/2085│1692/35622│├──┼───┼─────┼──────┼──────┤│3│黃明哲│1/21│100/2085│1692/35622│├──┼───┼─────┼──────┼──────┤│4│黃伯祺│98/700│294/2085│4973/35622│├──┼───┼─────┼──────┼──────┤│5│黃吉田│97/700│291/2085│4922/35622│├──┼───┼─────┼──────┼──────┤│6│黃明耀│1/7│300/2085│5075/35622│├──┼───┼─────┼──────┼──────┤│7│黃瓈瑩│1/14│150/2085│2536/35622│├──┼───┼─────┼──────┼──────┤│8│黃燕玟│1/14│150/2085│2537/35622│├──┼───┼─────┼──────┼──────┤│9│胡玉蓮│15/2100│0│353/35622│├──┼───┼─────┼──────┼──────┤│10│黃明禮│2/14│300/2085│5075/35622│├──┼───┼─────┼──────┼──────┤│11│黃明智│2/14│300/2085│5075/35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