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65號抗告人 林詠欽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詠欽(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亦在如附表編號2至18前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宣告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2月)內,而未逾法律所賦予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固未逾越法定界限,然抗告人所犯各罪,除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外,所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為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最低應執行刑,以達到刑罰應報主義與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又依現行監獄累進處遇規定,抗告人必須達到累進處遇級數3級、即須服刑至民國109年年底,始符合報選外役監服刑之條件,為避免受監獄環境之影響,請求將本案應執行之刑定在有期徒刑7年以下,以期達到受刑人外役監累進處遇之條件,而落實受刑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並無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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