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再抗告人 張名欽 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吉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朱俊正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查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朱俊正、 朱蔡秀良 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724、725、2035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諭知由再抗告人得標(由其子張家豪代理投標),吉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投顧公司)於同日聲明異議,司事官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裁定駁回,吉祥投顧公司再聲明異議,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33號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16日開標時,司事官原諭知再抗告人為最高標,但因其未於保證金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蓋章或簽名,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乃宣布廢標而由次高標即吉祥投顧公司得標,隨即因再抗告人當場聲明異議,經司事官認異議為有理由,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更正處分,撤銷由吉祥投顧公司得標之處分,並以再抗告人之投標有效而予以拍定。惟系爭支票既係以再抗告人為受款人,於投標當時未經其背書,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規定,其投標即屬無效,且不得於開標後再為背書補正。從而,司事官於宣布再抗告人廢標後,復為更正處分,並撤銷吉祥投顧公司得標之處分,容有未合,爰以裁定廢棄第33號裁定。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另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如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受領,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初無許可聲明異議之餘地。依彰化地院108年6月4日函所示,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情形為108年6月6日分配期日,同月10日行點交程序(原法院卷29頁)。似見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16日決標後,業經彰化地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再抗告人。果爾,吉祥投顧公司於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迄原法院108年6月18日裁定時,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尚未終結?攸關吉祥投顧公司得否再為聲明異議?自應釐清。原法院未注意及此,仍以前揭理由認吉祥投顧公司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