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再抗告人 陳智勇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智勇(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31罪,第一審法院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3月)以下,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13至28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1月、3年6月,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合併定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7、29、30、31所示4罪各處之有期徒刑5月、7月、10月、3月,合計有期徒刑10年6月之刑期,更為不利。第一審裁定復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則,暨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給予再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及法規範之目的,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第一審法院之前開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執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修正時,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開條列,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指稱:受刑人任意撤回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乙情,雖應予限制,但為其權益,受刑人自得再選擇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俾撤銷原裁定,重定較輕有利之刑云云,係任憑己意,持前後相左之論述,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