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上訴人 陳豐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52、4491、4630、5304、5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豐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證人 陳信德 、 吳文昌 於第一審翻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㈡及㈢)。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認定其成立犯罪所採之事證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