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上訴人 林承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
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承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各
1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同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因工作不順、智識經驗不足,誤入歧途,請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饒有悔意,且配合司法調查,節省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給予其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自新機會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所犯前開各罪及有累犯之犯罪紀錄均不符合得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改判易科罰金之罪或宣告緩刑云云,亦不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