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35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趙坤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93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趙坤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共3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再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一年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3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被告犯如原裁定附表1、2、3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49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依首開說明,其折算之勞役日數達400日(400,000元÷1,000元=400日),已逾1年期限,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原審未察,竟誤依刑法第42條第3項,逕就易刑處分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然違反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之限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尚未逾1年,即無依上開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件原裁定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40萬元,竟不以較高之2千元或3千元折算易服勞役,而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逾1年,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趙坤良,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違法部分撤銷,並另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