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明知編號0000000號乙○○○○司(下簡稱台電公司)供電用電表一只係他人所有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甲○○○失竊之物),竟在清理其租屋處宜蘭縣○○鎮○○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蘇澳鎮二六二巷十之二號)屋內時,發現上開電表後加以侵占入己,未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即將該電表裝設於該租屋處供電線路上私接電源用以竊得台電公司之供電折算電費為新台幣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嗣經台電公司稽查員 游林騰涯 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十時十分許,前往現場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經證人游林騰涯證述屬實,且有台電公司電費計算表乙份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罪名。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罪名。又起訴罪名雖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在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竊電之金額、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