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之一「 夏豔 名店」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店員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僅工作二個月即離職,共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竟虛報甲○○於八十三年度共領薪資三十六萬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附隨其業務所製作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並於翌年三月間持上開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辦理結算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定被告犯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夏豔名 店」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及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人頭,非該店之實際負責人,扣繳憑單亦非伊請會計人員所製作等語。
四、經查: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夏豔名店」,其前身為「銀河璇宮」,原負責人為丙○○,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即在上開地點經營酒廊、視聽歌唱,屢經台北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組查獲,並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令停業並處罰鍰,為繼續營業,被告乃應丙○○之要求暫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二個月,又為規避稽查,再將店名變更為「夏豔名店」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九二五四0五四00號函在卷可參。次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於「夏豔名店」擔任會計工作二個月,共計領取薪資三萬六千元,工作期間,從未見過被告,僅看過人稱「黃董」之丙○○,常來店裡巡視,並查帳乙節,復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非「夏豔名店」之實際負責人,虛報告訴人薪資乙節,亦非被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即推定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