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依職權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提起公訴,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執行刑為十月,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旁,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以燒烤吸食融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晚上六時許,在停靠於宜蘭市金六結營區附近之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緝獲,並於八日凌晨二十分許採尿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衛檢字第二九六七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依職權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提起公訴,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十月,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尚未執行,又觸犯本次犯行,足見屢次矯治仍無法有效戒除毒癮,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