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撤銷婚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判決撤銷原告與被告之婚姻。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於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起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多次透過被告之親朋尋找被告,被告都置之不理。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靜心思考公證結婚前後情形及詳閱被告往來書信,初步確認被告詐欺原告,讓原告誤以為被告真心和原告結婚,事實上被告乃基於利用此婚姻以便其他目的之用騙取原告之錢財,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及十一月底,原告多次電話詢問被告之妹被告下落,被告之妹竟於電話中嘲笑原告自己要讓被告欺騙,為此原告確信被告並無真心與原告結婚,乃詐欺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三、兩造婚後曾一度共同居住於基隆,因此基隆地院有管轄權。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一份、離婚協議書一份、被告書寫之信件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被告之妹 黃慧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為下列之聲明及陳述。
壹、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貳、陳述:
一、否認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另外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已於該案件中詳細陳述。
二、兩造前已簽妥離婚協議書,依法兩造之婚姻關係早已不存在,但因二人結婚後並未辦理戶籍登記,是以無從辦理離婚登記。
三、因此兩造均不要婚姻意思表示一致,是以請求判決婚姻不存在或離婚。
四、被告並非居住在基隆轄區,因此基隆地方法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兩造結婚時曾約定分該居住,至於位於八堵之房屋乃被告自費所租之房屋,供被告放置物品之用,原告未保有鑰匙無從進入。
參、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後曾共同居住於基隆,則關於婚姻之訴訟,管轄法院應以夫妻共同履行同居地為專屬管轄法院,被告亦具狀陳稱曾於婚後租屋於基隆,僅係亦未曾共同居住為抗辯,但依此已可認定兩造應曾約定以基隆為夫妻履行同居之地點,而事實上是否同居,乃是否履行同居義務之問題,要不影響本件專屬管轄之認定,因此本院就本件婚姻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按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又按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而言,若初無與他方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遂行其他目的,偽裝與他方結婚者,乃婚姻無效之問題,應以確認之訴解決之,不生得否撤銷之問題。七十五年五月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報告結論參照。
四、經查,原告係以被告並非真心與其結婚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前揭意旨,此項理由顯非屬被詐欺而結婚中所稱之詐欺結婚情狀,原告請求本院撤銷兩造之婚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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