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四支。又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宜蘭縣衛生局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相符一致,有該單位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佐,堪認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書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0)宜所附勒德總字第八六號函致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而持有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四支,因係與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處斷。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繼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顯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定之先行戒斷程序並未發揮成效,且其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復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難見其得以己力戒除毒癮,故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予以隔離戒除毒癮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係被告專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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